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2021修正)

2024-05-21

1. 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2021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商号管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商号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商号,即字号,是指企业名称中除行政区划、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外显著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标志性文字。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商号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第五条 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其商号不得与他人的驰名商标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但驰名商标所有人书面同意的除外。第六条 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其商号不得与浙江省知名商号相同或者近似。有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七条 企业商号与驰名商标的文字或者浙江省知名商号的主要字段相同或者字形相似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中的“近似”。第八条 本省登记的企业认为其他企业的商号与其商号相同或者近似,已经引起公众误认、误解,并可能损害其利益的,可以向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认定浙江省知名商号。
  认定浙江省知名商号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申请人的销售额、税收、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的排位;
  (二)申请人近四年内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和承担社会责任的情况;
  (三)相关公众或者行业对该商号的知晓和认同程度;
  (四)该商号连续使用的年限以及被国家和省认定为老字号的事实;
  (五)该商号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六)该商号的独创性和显著性;
  (七)该商号知名的其他因素。第九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知名商号认定申请进行初审,并将其初审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提交浙江省知名商号评审委员会评审。
  评审委员会由十七人组成,其组成人员在每次评审前从知名商号评审专家库中随机确定。
  知名商号评审专家库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其他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建立,其成员不得少于六十人。
  评审委员会的评审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须经其全体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十条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为浙江省知名商号的,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省级媒体上予以公示。自公示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人均可以向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异议。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调查核实。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调查核实异议不能成立的,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认定,并在省级媒体上予以公告。第十一条 浙江省知名商号有效期为六年,自认定公告之日起计算。
  浙江省知名商号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其所有人可以向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延续。符合浙江省知名商号相应认定条件的,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认定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六年。第十二条 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后,其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该浙江省知名商号的认定,并在省级媒体上予以公告:
  (一)被发现以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认定的;
  (二)注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其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后不再使用该商号的;
  (四)有重大违法行为,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第十三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对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的具体条件、评审专家库成员的资格、评审认定的规则和程序等作出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四条 对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认定或者撤销浙江省知名商号的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第十五条 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前,本省其他企业已经依法以其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商号使用的,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许可其他企业使用,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作引人误认、误解的虚假宣传。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商号管理和保护以及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2021修正)

2.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17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消费行为或者住所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等法律、法规的保护。单位为职工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负责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价格、旅游、卫生、建设、商务、交通运输、教育、农业、林业、渔业、文化体育和广播电视、检验检疫、通信、邮政、金融等管理工作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经营者及其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机构,乡(镇)、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应当确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人员,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依法成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由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新闻单位、社会团体与消费者代表等组成,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第五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分析,并公布结果;

  (二)对消费者因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提供支持和帮助;

  (三)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经营者进行约谈,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劝谕、揭露、批评;

  (四)推动行业协会就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售后责任等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行业约定或者承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益性职责。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消费者应当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依法行使权利。

  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保障消费者权益的义务。第七条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义务。消费者个人信息包括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获取的消费者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职业、工作单位、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消费交易记录以及反映健康状况的体检及诊断报告、病史、治疗记录或者医疗美容记录、生物识别信息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第八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对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内容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介绍、承诺,以及对消费者询问、投诉的答复,视为经营者的行为。第九条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客运场站、影剧院、游泳池、洗浴室、健身房、游乐园、风景区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保证其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潢、商品陈列、网络环境等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设施,经营者应当以显著的方式设置安全使用说明、警示标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经营者提供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游乐服务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按照规定配备安全防护人员并督促其履行职责。消费者的人身、财产遇到危险或者不法侵害时,经营者应当给予及时、必要的救助。第十条 经营者自营业执照核准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发放单用途商业预付凭证(以下简称预付凭证)。预付凭证包括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实体预付卡,或者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电子数据等为载体的虚拟预付凭证。

  企业法人提供的单张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一千元;其他经营者对同一消费者提供的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两千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五百元。但是,预付款存入第三方支付平台并且凭消费者指令支付的除外。

  预付凭证金额超过前款规定的最高限额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超过限额部分的款额,经营者不得因此减少或者取消已经承诺的优惠。

3. 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构建亲清政商关系,保障民营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激发民营企业活力和创造力,更好发挥民营企业在推动发展、促进创新、增加就业、改善民生和扩大开放等方面不可替代的作用,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有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营企业,是指除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企业(以下统称国有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外依法设立的企业。第三条 民营企业发展促进工作应当坚持竞争中性原则,保障民营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依法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实现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营企业发展促进工作,将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相关指标纳入高质量发展绩效评价体系,为民营企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营造有利于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和民营企业经营管理者健康成长的社会氛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营企业发展促进协调机制,按照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统筹政策制定,督促检查政策落实,协调解决民营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监察机关依法对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侵犯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实施监察。

  司法机关依法为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民营企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政策,综合协调民营企业发展促进工作,按照职责做好对民营企业的服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国家派驻浙江的税务、海关、金融监督管理、外汇管理等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民营企业的服务指导。第六条 省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民营企业统计监测、分析制度,准确反映民营企业发展运行情况。第七条 工商业联合会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发挥政府和民营企业间桥梁纽带作用,联系和服务民营企业,协助政府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探索建立适应民营企业发展需要的服务载体和机制,反映民营企业合理诉求,依法维护民营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第八条 协会、商会应当依法依规开展活动,加强自律管理,反映民营企业合理诉求,开展纠纷和争议调解,依法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帮助和服务民营企业创业创新、开拓市场。第九条 民营企业应当强化和创新管理,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企业治理结构,规范股东行为,建立健全企业决策机制,形成有效内部监督和风险防控机制,促进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民营企业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合法经营,诚实守信,依法履行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工权益保障等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在民营企业中,根据法律和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民营企业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第二章 平等准入第十条 市场准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负面清单制度。

  未列入负面清单的行业、领域、业务等,民营企业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差别化市场准入条件。第十一条 支持和鼓励民营资本依法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除国家明确规定应当由国有资本控股的领域外,允许民营资本控股。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与民营企业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开展合作的,应当在具体合作项目实施方案中,明确项目基本情况、民营企业回报机制、风险分担机制等事项,不得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平等的条件。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以在本地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资格条件;

  (三)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四)设置项目库、名录库、资格库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

  (五)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和明显超过政府采购项目要求的业绩等门槛,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六)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和服务,作为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七)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提供采购项目信息,妨碍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八)明示或者暗示评标专家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采取不同评价标准;

  (九)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指标;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民营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行为。

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

4. 浙江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发挥华侨在本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华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权益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华侨身份由侨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第三条 华侨权益保护应当遵循平等保护的原则。华侨享有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义务。

  华侨应当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不得有损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第四条 鼓励华侨发挥融通中外、联系广泛的优势,参与和服务国家发展战略,在对外开放、合作交流和民间友好往来中,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华侨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华侨权益保护工作,并将华侨权益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侨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华侨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加强有关华侨合法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和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华侨权益保护相关工作。第六条 本省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密切与华侨的联系,反映华侨的意见和要求,依法维护华侨合法权益。第七条 华侨依法享有参政议政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华侨依法参政议政提供保障。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邀请华侨列席会议。第八条 在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华侨在中国境内的,可以在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依法参加选举。第九条 华侨可以参加其户籍所在村(居)的村(居)民委员会选举。户籍不在本村(居),但已在本村(居)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的,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以参加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选举。第十条 华侨在本省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一条 华侨的护照与国内居民身份证具有同等身份证明效力。

  华侨可以凭本人护照办理金融、教育、就业、医疗、民政、交通、邮政、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住宿登记、房屋租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税务、公证等事项。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完善相关信息系统,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为华侨办理前款规定的事项。第十二条 华侨申请在本省落户,经落户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办理落户,并核发居民身份证。

  国内外身份信息不一致的华侨,申请在本省落户,经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华侨在本省落户应当符合的条件,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省侨务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华侨在信息、环保、健康、旅游、时尚、金融、高端装备制造和文化等领域创新创业。

  华侨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第十四条 华侨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有价证券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在本省投资。

  华侨以其在中国境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在本省投资的,适用国内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各项政策和规定。第十五条 华侨在本省依法投资经营获得的合法收益和企业清算后的个人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华侨在本省的投资收益、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益以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第十六条 依法保护华侨和华侨投资企业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

  支持华侨和华侨投资企业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著作权登记等活动。支持华侨投资企业通过知识产权转让交易市场进行知识产权评估、登记、交易、转让等活动。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保护、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等重大发明专利技术的创造和运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第十七条 华侨从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经海关审核并符合规定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华侨在本省设立的企业所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百分之十二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百分之十二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 浙江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完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民主权利,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主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应当坚持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有利于企业健康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
  企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以及厂务公开、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平等协商等制度。
  企业还可以采用民主恳谈会、劳资协商会、职工议事会等形式,开展民主管理活动。第五条 职工应当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支持企业依法经营和管理。
  企业应当尊重和支持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为开展民主管理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
  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组织职工参与本企业的民主管理活动。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或者乡镇工会、街道工会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资、经信、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指导、检查和监督企业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帮助和监督企业开展民主管理活动,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第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二)听取企业发展、生产经营管理、履行集体合同、开展民主管理活动等情况的报告;
  (三)选举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代表,推荐劳动模范候选人;
  (四)讨论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督促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最低工资制度,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实行厂务公开,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决定,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提案;
  (六)教育和督促职工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积极参与企业民主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职工不满一百人的企业,可以召开职工大会。职工大会行使前款规定的职工代表大会职权。第八条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培训计划、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承包和租赁经营责任制方案、企业改制、重组、破产方案等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查同意或者否决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
  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前款规定职权外,还行使制定、修改企业章程,选举、罢免、聘用、解聘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九条 企业职工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应当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可以竞选和连选连任,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
  选举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以分公司、分厂、车间、班组、科室等为单位设立选区。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下列标准确定:
  职工不满一百人的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三十名;职工超过一百人不满一千人的企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职工每增加一百人,代表名额增加七名;职工超过一千人不满五千人的企业,代表名额以一百名为基数,职工每增加一千人,代表名额增加二十名;职工五千人以上的企业,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二百名。
  在职工代表大会届期内,企业职工人数发生明显变化的,代表名额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作出调整。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职工人数分布和广泛代表性原则分配到各选区。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女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女职工在本单位职工中所占比例。
  集中安置残疾人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中应当有残疾人职工代表。残疾人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残疾人职工在本单位职工中所占比例。
  从事劳务派遣的企业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使用被派遣劳动者较多的企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被派遣劳动者代表列席会议,听取其意见和建议,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

浙江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6. 浙江省三包法规定

法律分析:三包是零售商业企业对所售商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简称。指商品进入消费领域后,卖方对买方所购物品负责而采取的在一定限期内的一种信用保证办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7. 企业接受税务检查时如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

担保问题一向是制约中小企业融资的瓶颈,而股权质押不失为拓展中小企业担保途径的一种有效方式。在目前全球性金融危机的形势下,股权质押对中小企业融资及当前经济的恢复和发展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股权这种资产的特殊性,较固定资产抵押和质押、第三方担保等方式而言,债权人往往面临较大的风险,这制约着这种融资方式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如何合理控制和防范这些风险,成为股权质押业务能否健康发展的关键。
     国家及地方相继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办法以及市场主体的积极参与使得股权质押融资成为中小企业融资的一种理想选择。此种情况下,中小企业股权质押融资迅速发展起来。 
  国家及地方相继出台法律、法规、规章、办法引导股权质押融资发展。股权质押并不是一种新的担保方式,1995年出台的《担保法》对此已有明确的规定。但直到2007年《物权法》对中小企业股权质押公示方式有了新的规定后,以中小企业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的融资方式才盛行起来。这其中的主要原因是《物权法》改变了不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质押公示方式。对于该类公司的股权质押,1995年《担保法》规定的公示方式为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由于质押登记仅在公司内部完成,公示性不足,债权人难以对所质押的股权进行有效的监控;2007年《物权法》将其修改为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由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机关,股权出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公示效应和公信力都远高于在企业股东名册上记载。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是股权变更的登记机关,出质和变更在同一登记机关办理,使债权人在实现质权时更为便利,减少了可能遇到的阻力。 
  《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各地对股权质押热情高涨,地方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银监会等相继出台相关办法。在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出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前,上海、武汉、重庆、江西、浙江、江苏、山东等省市就已经出台了具体的股权质押指导意见,以进一步促进股权质押的发展。2008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了《212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对非上市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进行统一规定,该办法已于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后,全国范围内的中小企业股权质押融资业务蓬勃发展起来。 
  金融机构、产权交易所积极参与股权质押融资业务。企业、金融机构和产权市场三者相互合作,将推动股权质押融资向前发展。2009年2月24日山东省在济南举办“助企解困进万家”座谈会上,中国银行济南分行有关负责人表示将先期拿出50亿元开展股权质押业务;华夏银行济南分行的计划是今年给符合条件的企业准备30亿元的授信,争取三年内达到50亿元,满足企业多样化的融资需求。在中小企业发达的浙江省,目前多数银行都愿意把钱贷给拥有优质股权的企业。正如浙江省工商局局长郑宇民所言, “在国家相关政策的推动下,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的力度正不断加大,只要风险可控,不论什么行业、什么规模的企业都能够通过股权出质成功融资。”金融机构对股权质押的“看好”,是该种融资方式能够盛行的一个重要保障。 
  产权交易所的参与是股权质押融资中重要的一个环节。综观全国产权市场,中小企业股权融资正逐渐打破地域界限。全国多个地市产权交易所已经先后作出相关股权出质的尝试。《中国证券报》2009年3月30日引述权威人士信息称,工业和信息化部拟在北京、上海、广州等五个城市建立针对中小企业股权融资的产权交易市场平台作为试点。几天后,广州产权交易所公布了《股权质押融资服务操作规则》,广交所将在股权质押融资活动中依法为有关参与方提供融资信息、股权质押登记、股权托管、企业托管等各项服务。产权交易所的积极参与将极大地促进了中小企业通过产权市场融资。 
  对于资金缺乏的中小企业来说,股权质押融资解决了其融资过程中担保难的问题。同时企业将股权质押后,出质股权被登记锁定,无法转让,提高金融机构贷款的信心和企业贷款成功率。对于金融机构来说,股权质押融资也支持了其发展贷款业务,成为其新的利润增长点。因此,这种融资方式近年来在资本市场上表现极为活跃。根据相关报道,2008年6月到2009年3月的短短九个月的时间,仅浙江省就办理股权出质登记536户,出质额达131.7亿元(股),融资金额241.8亿元。尽管如此,相对于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和巨额的股权资产来说,目前中小企业通过股权质押获得的资金量仍然过小,其未来发展前景依然广阔。

企业接受税务检查时如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

8.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1、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适用本办法;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平等就业,完善和落实生育保险政策,促进用人单位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职责;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4、工会、妇女组织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应当协助和督促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5、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条件,对女职工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知识、职业技能以及劳动保护相关法律知识的教育和培训,鼓励用人单位通过开展心理健康讲座、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等方式,做好女职工心理健康的宣传和辅导;6、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在劳动报酬方面,实行男女同工同酬,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在招录人员、安排岗位或者裁减人员时,不得歧视妇女;7、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方订立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参加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的劳动者一方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女职工代表,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的,应当明确被派遣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等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依法保护女职工在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