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2024-05-05

1.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31日)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者外,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着其停止活动,补办申请登记注册手续;拒不执行的,命令解散;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将筹集的基金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全部退还;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或者依法取缔。被撤销、取缔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公告、组织清算,所筹集的基金限期退还;有剩余资产的,转赠给社会公益事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2. 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基金会的管理,促进基金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对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非营利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基金会的活动宗旨是通过资金资助、奖励等方式,推动科学、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社会福利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金会以及不用基金会名称但符合第二条规定的社会团体法人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基金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独立进行活动。第五条 本省市级(地级市,以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人民银行、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基金会进行监督和管理。第六条 设立基金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宗旨;
  (二)有1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以上的注册基金;
  (三)有基金会章程、组织机构和必要的财务人员;
  (四)有固定的会址。第七条 设立基金会由所在地的市级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向同级主管部门申请核准登记注册,并报省主管部门和省人民银行备案。
  设立全省性或者跨市活动的基金会,应当报省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并向省主管部门申请核准登记注册。
  未经登记注册的,不得进行活动。第八条 申请批准设立基金会应当向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报批申请书;
  (二)基金会章程;
  (三)会址证明文件;
  (四)组织机构及领导成员的基本情况;
  (五)财务人员资格证书;
  (六)注册基金证明文件。第九条 基金会申请登记注册除向主管部门提交第八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和人民银行的审查批准文件。第十条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以下主要事项:
  (一)名称和会址;
  (二)宗旨和活动范围;
  (三)基金及其增值资金的来源、管理、使用和监督办法;
  (四)组织机构的设置及其职权;
  (五)领导成员产生的方式和职权范围;
  (六)财务会计制度;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基金会的终止程序;
  (九)其他必要事项。第十一条 基金会应当依照章程设立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和监督机构。
  现职政府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基金会的领导成员,但可以受聘担任荣誉职务。有特殊情况需要兼任基金会领导成员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经批准。
  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处理日常事务。
  监督机构对基金的筹集、增值及其使用进行监督。第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依靠社会力量的支持筹集基金:
  (一)接受境内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各界人士的捐赠;
  (二)接受香港、澳门、台湾和国外友好团体及人士的捐赠;
  (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资助。
  禁止任何形式的摊派,禁止任何人收受回扣。第十三条 基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增值:
  (一)购买国家债券;
  (二)存入金融机构获息;
  (三)委托有关机构投资;
  (四)购买股票,但购买股票的金额不得超过基金总额的20%,购买某个企业的股票额不得超过该企业股票总额的20%。第十四条 基金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基金及其增值资金用于违背基金会宗旨和章程的活动;
  (二)直接的经营活动;
  (三)危害国家利益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四)以有奖博彩形式扩充基金。第十五条 基金会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将基金的筹集、增值、使用情况向基金会发起单位、会员及捐赠者通报,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年度财务报表,并接受其检查、监督。
  基金会管理费用及其工作人员工资,参照行政机关经费和工资标准执行。第十六条 捐赠给基金会的外汇,基金会可以开立外汇存款帐户。第十七条 基金会应当对接受资助者使用基金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基金的,基金会有权停止、减少资助或者收回基金。第十八条 基金会变更名称、合并或者解散应当向原审批和登记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发表公告。

3.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1998)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

  《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省政府1995年7月10日以粤府〔1995〕59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相应改为第(二)项。
  2.第五条修改为:“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第四条第(一)项的部分,由省财政部门纳入预算,设立专户,经省物价调控领导小组批准,可短期滚动使用;属第四条第(二)项的部分,由省物价调控领导小组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滚动使用,遇紧急需要,资金不足时,可向开户银行申请低息贷款。”
  3.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相应改为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1998)

4. 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200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集,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努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征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通过向社会征收的方式,征集价格调节基金。第八条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是:

  (一)对批发环节的成品油按0.02元/升征收;

  (二)对省级电网每年销售电量按0.003元/千瓦时征收;

  (三)对批发环节的燃气按0.04元/立方米征收;

  (四)对依法应计征水资源费的取水量按0.03元/立方米征收;

  (五)对基础电信运营商通信业务收入按0.1%征收;

  (六)对确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通信费按50%征收;

  (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集项目。

  按照前款所列项目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具体的缴纳义务人,并向社会公布。对存在两个以上批发环节的同一商品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不得重复征收。第九条 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项目和标准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集规模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相适应,对不相适应的征集项目和标准应当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依据本规定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送交同级人民政府地方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代征价格调节基金,并在规定时间内足额解缴到指定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核算应缴数额。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七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其中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5. 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集,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努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第二章 征 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通过向社会征收的方式,征集价格调节基金。第八条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是:(一)对批发环节的成品油按0.02元/升征收;(二)对省级电网每年销售电量按0.003元/千瓦时征收;(三)对批发环节的燃气按0.04元/立方米征收;(四)对依法应计征水资源费的取水量按0.03元/立方米征收;(五)对基础电信运营商通信业务收入按0.1%征收;(六)对确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通信费按50%征收;(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集项目。按照前款所列项目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具体的缴纳义务人,并向社会公布。对存在两个以上批发环节的同一商品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不得重复征收。第九条 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项目和标准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集规模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相适应,对不相适应的征集项目和标准应当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依据本规定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送交同级人民政府地方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代征价格调节基金,并在规定时间内足额解缴到指定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核算应缴数额。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三)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七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其中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第十八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逾期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数额进行定期核查,于次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年全年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第三章 使 用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以下情形:(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六)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或者由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所在地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第二十二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使用理由、数额、拨付方式等;(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具体的使用操作方案;(四)申请人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使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受理时限内;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请拨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分期的时间拨付。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第二十六条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全省性的市场价格调控和地区间的平衡、调剂,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调剂使用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级以上市、县人民政府需要使用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对本辖区进行市场价格调控的,可以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独立核算,专款专用,本息滚动结转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月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报送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统计报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第二十八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统一的税收票证,以附注的形式注明为价格调节基金。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本级价格调节基金中列支一定数额的征管费用,弥补代征和管理价格调节基金的必要支出。征管费用的具体数额和拨付方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每年审计一次,审计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每年开展一次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示。第三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或控告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认为在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监察、审计、地税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处应缴纳金额0.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价格调节基金,并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第三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决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可以给予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在三年内取消其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范围的;(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擅自制定、调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的;(三)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擅自多征、减征、免征或者缓征价格调节基金的;(四)违反规定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用途或者有其他违规使用价格调节基金行为的;(五)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六)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地税部门制定。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