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2024-05-10

1. 沈阳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凡经批准在我市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都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履行经批准的协议、合同及章程,需要修改补充时,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制定本企业的发展规划和生产、财务、劳动、经营计划。

  (二)有权拒绝参加与本企业无关的活动。

  (三)有权确定本企业的人员编制、机构设置、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及奖惩制度。有权拒绝上级部门分配来的企业不需要的人员。

  (四)有权在国内外招聘本企业所需要人才(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等)。

  (五)有权自行确定本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商)品价格。但国家统一管理和定价的除外。

  (六)有权拒绝各种摊派。

  (七)有权拒绝接待外单位的参观访问,拒绝各类检查。但依法进行或经市政府批准的除外。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全部或部分承包、租赁给外方投资者、外国公司、集团或第三方经营管理,但承包、租赁者要有相应数额的资金作抵押金,并要与董事会就有关责任、权利、利益、考核办法等达成协议,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长是企业法人代表。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议,对内组织领导企业的经营管理,对外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代表企业。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董事长及董事会成员应保持相对稳定。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应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八条 正、副董事长及董事在外商投资企业中不任实职的,不得在该企业领取报酬或设置办公地点。第九条 未经董事会同意,任何一方合营者或其他管理部门都无权解聘、辞退外商投资企业总经理。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领导(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按管理权限由各级人事等有关部门考核。对经考核确认为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人员,可建议董事会或中方投资单位予以解聘或重新委派。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工会是维护职工权益的群众组织,有权依法开展活动,但不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第十三条 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董事会讨论直接涉及企业职工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生产所需的水、电、煤气等,各有关部门应优先供应;所需通讯设施,应给予优先安排;所需原材料,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决定在国内、外购买。第十五条 中方合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合营企业如有两个以上中方合营者的,应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一个企业主管部门。

  市直各部门和县、区政府要指定管理机构,设专人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工作。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工作:

  (一)审核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的中方董事人选。

  (二)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中外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解决筹建以及生产过程中遇到的困难,确保按期投产,促进顺利经营。

  (四)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出国团组、注册资本增加、股本转让、企业终止等重大事宜的审查工作。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某一方面工作实行管理的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其职责主要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管理、服务和监督;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解决具体困难,促进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第十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工商、财政、税务、物价的综合管理,原则上由市级部门负责;环保、卫生防疫、技术监督、公安、计划生育等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进行。

沈阳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2. 沈阳市建筑工程承发包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深化建筑行业管理体制改革,完善建筑市场的招投标和总分包管理,做好建筑工程承发包工作,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包括铁路、部队以及其它专业部门)在沈阳地区建设并对外发包的建筑安装工程,必须按市政府统一规定,进入市招标市场,由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组织公开招标。不得另立标准,另立机构,在市场外非法交易。第三条  在招投标的评标定标中,如两个以上企业同时中标,即由评标小组监督,市招标办工作人员主持,采取抽签或摇号的办法,当众抽签或摇号,确定施工承建单位。摇定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采取评分办法的,由评标小组评定分数后,按最高分确定施工承建单位。
    大中型、重点工程的评标定标,由市评标委员会评定承建单位。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私下搞“假招标”和“假投标”,或以任何借口搞“一对一”、“手拉手”议标。一经发现,取消投标单位的投标资格半年至一年,对建设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工程造价0.5%至1%的罚款。第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索要钱、物,不准以旅游、参观等条件要挟施工单位;施工单位不准以奖金、补贴、提成等名目回扣给建设单位。如发现违反本规定的,则立即终止甲乙双方的承发包关系,并给予承发包双方以经济处罚,给双方当事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第六条  无能力编制标底的招标单位需到具有法人资格的咨询机构编制标底,并按规定接受当地建设银行和招投标市场管理部门审查。第七条  严格禁止建设单位的下列行为:
    (一)压价发包。
    (二)以垫款等方式刁难承包方。
    (三)对一次包死的工程不按政策规定随意多增费用。
    (四)发包项目的建设资金不落实。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准将拟建项目交由“中间人”办理承发包手续,更不准由“中间人”转卖工程项目。如有违反,则给予下列处罚:
    (一)取消承发包关系;
    (二)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中间人”处以罚款;
    (三)停止施工单位的投标资格。第九条  所有建筑安装企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对其承包工程搞层层转包。
    (二)以分包为名转卖工程。
    (三)三级企业再行转包对外分包的劳务部分。第十条  经市招标领导小组批准设立的招投标分市场,必须接受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的统一组织和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负责承包工作的政府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以权谋私。其他部门或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强行为招标单位推荐施工单位,干预招标工作;更不准从中收受各种名目的回扣、手续费、辛苦费。如有违者,由监察部门处理。第十二条  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和建委、工商、建行等部门应加强管理、互相监督,保证建筑工程承发包的顺利进行。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沈阳市扩大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调动我市各方面积极性,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负责我市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业务工作。第三条  外贸公司在经营易货贸易业务中,如和同一客户发生与易货有关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可从事单项合同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下的承包工程或派出人数在一百人以内的项目的劳务合作。第四条  有权经营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可采取项目转让、联营、代理、建立分公司或专业业务部、定期授权等方式,与有能力承担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实施任务的经济实体(以下简称实体)进行合作,开拓和扩大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市场。公司与经济实体合作,应以书面文件确定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公司报经贸委备案。
    项目转让,是指由公司承揽的项目转让给经济实体,由实体组织实施并承担经济风险的合作方式;
    联营,是公司与经济实体共同出资,共同组织、管理,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合作方式;
    代理,是由经济实体承揽项目,经公司授权,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约,由经济实体组织实施并承担经济风险的合作方式,公司开展代理工作,应制定标准的合同格式和服务程序,报市经贸委批准。第五条  设有外经机构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济实体,可成为公司的分公司、专业业务部或被公司定期授权:
    (一)取得甲级、乙级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
    (二)取得一级、二级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
    (三)外贸公司;
    (四)有独立承揽对外承包工程或劳务合作项目能力并有实施经验的经济实体;
    (五)提供劳务业绩累计超过100人的大中型企业。第六条  经济实体自愿提出设立分公司、专业业务部或要求定期授权时,公司应积极支持。分公司、专业业务部及取得定期授权的单位承担市外经计划,列入目标考核。第七条  成立分公司、专业业务部和被定期授权的经济实体,为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可独立组团出国考察、洽谈业务,可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约、组织实施、开立外汇帐户、对外结算。
    以公司名义在境外独资或合资兴办非贸易性企业的经济实体,承担全部风险。第八条  采取项目转让合作方式时,公司可向实体收取项目转让费,公司向市内实体收取项目转让费的标准为:承包工程不超过合同额的1%,劳务合作不超过合同额的5%。采取联营合作方式时,公司、实体之间的利益分配,按双方签订的书面文件的规定执行。采取代理合作方式时,公司可向实体收取代理费,公司向市内实体收取代理费的标准为:承包工程不超过合同额的0.1%,劳务合作不超过合同额的0.5%。第九条  对于不能收取外汇的项目,其合同额按签约时的汇率折成人民币计算。对于只反映支付实物而不反映合同额的项目,由公司、实体双方协商确定解决转让费或代理费的办法。第十条  以其它形式派出各类人员的,不在本办法管理之内。第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沈政发〔1990〕11号文件《沈阳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管理办法(试行)》和沈政发〔1990〕91号文件《沈阳市鼓励开展境外合作暂行办法》办理。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沈阳市扩大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暂行办法